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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刑诉〔2019〕155号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凌晨,在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处收费大厅,被告人李某某缴费时因敲打收费窗口玻璃与收费人员发生争执,保安苏某某、韩某某、付某某、代某某等四人到达现场后将李某某劝离。后苏某某等四人在住院大楼门口闲聊时,李某某手持一把水果刀从住院大楼出来,并向被害人代某某屁股捅了一刀,而后向医院外面逃跑。苏某某、付某某、代某某等人从医院内追李某某至邯郸市第四医院交通岗东北角时,李某某持刀向被害人付某某右小臂捅了一刀,随后向东逃跑,至峰峰矿区通安路中段时李某某将水果刀扔到路边一个垃圾点。

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韩某某、李某等证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峰公物证鉴(伤检)字[2019]287号鉴定书、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峰公物证鉴(伤检)字[2019]288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付某某、代某某、证人苏某某、房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被害人付某某、代某某的受伤照片;

7.其他证据材料:到邯郸市第四医院诊断说明书、抓获经过、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社会调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利静

2019年1114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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