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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刑诉〔2019〕129号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下午17时许,在峰峰矿区新坡镇崔庄村供销社附近,因被害人董某某的电动车停放在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的汽车的后面,影响程某某汽车通行,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纠纷,后程某某从后面搂住董某某,将董某某拽倒后,又对其踢了几脚,导致董某某的右侧胫腓骨骨折。

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席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证言;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社会调查和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董某某,造成董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法院

检察员:段利静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鸡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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