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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切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炉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切某某,男性,藏族,小学,牧民,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97********,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刑拘前住炉霍县**乡*村,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炉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4日经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炉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炉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的一天(具体日期不清楚),被告人切某某与炉霍县斯木镇**村村民登某某(在逃)在炉霍县城相遇后合谋盗窃牦牛,当日登某某驾车两人来到炉霍县洛秋乡二村境内的“牧降卡”(地名音译)牧场,盗得四头牦牛(两头牦公牛,两头牦母牛)之后将盗得的四头牦牛赶至洛秋乡二村境内的“然马阔”(地名音译),将其中的两头牦母牛和一头牦公牛宰杀,另一头牦牛有因为时间原因未能宰杀就放走。其中一头牦母牛肉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的价格卖给扎西刀清,另两头牦牛肉以7676元(大写:柒仟陆佰柒拾陆元整)卖给达娃后被告人切某某与登某某每人分得赃款6300元。

经炉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炉价认结(2020)30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被盗的两头牦公牛和两头牦母牛价格鉴定为28500元(大写:贰万捌仟伍佰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受害方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在逃犯登某某盗窃他人牦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切某某到案后其家属积极向失主方赔礼道歉,已取得失主方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对被告人切某某提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罚金2000元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炉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洛绒扎西

检察官助理:王琦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检察卷《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7份。

5.换押证1份。

6.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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