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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切某某、索某甲盗窃案)_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晏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31993********,藏族,高中文化程度,天峻县**队公益性岗位,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住天峻县**镇**社**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晓玲,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索某甲,绰号索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31998********,藏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住海西州天峻县**路**号,无业。2016年1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4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天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天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切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青HQ1715现代牌轿车因强制保险到期被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被告人切某某未及时到海晏县交警大队处理该事宜。2019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切某某、索某甲到海晏县公安交警大队后院内将被扣车辆盗出。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人切某某详使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74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切某某、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切某某、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4890元,数额巨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两名被告人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索某甲杰曾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索某甲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翔鹏

检察官助理:王蓉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两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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