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刁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9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隆某某公安局对刁某甲以强迫交易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河北**有限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曹某某代表承包方负责土建工程,之后曹某某安排施工方隆某某**村马某某工程队进驻工地施工。被告人刁某甲为承揽该工程,以工地内一口机井为其本人所有,施工过程中将其机井损害为由,将面包车停放在工地门口,使得该工地施工车辆、建筑材料无法正常进出。为赶工程进度、按时交工不违约被处罚,曹某某被迫解除与马某某工程队施工协议,让刁某甲承包工地临建工程。该工程共计1417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5元,工程完工后,刁某甲支取21255元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施工日志、支款条;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刁某乙、贾某某、刘某某、刁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采取围堵工地大门的方式,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解除施工协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耀坤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刁某甲现羁押于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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