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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甲、李某甲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870号

被告人刁某甲(曾用名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65********,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8********,汉族,大专毕业,住中牟县**乡**村**号,系中牟县**乡政府**办公室职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刁某甲、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刁某甲、李某甲预谋后,在中牟县**乡**村东南地被告人刁某甲的承包地内,由被告人李某甲使用铲车等机械,将该处集体土地上的砂盗走,并以每车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刁某甲支付给卖砂款。经查证,被告人李某甲共支付卖砂款人民币7300元。经鉴定,被盗挖的砂每立方米价值3元钱;经核算,被盗挖的砂共计7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刁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刁某乙、冯某某、李某乙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刁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中牟县公安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刁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刁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刁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刁某甲现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中牟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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