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宾县宾州镇**街**高层**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街**委**组)。1997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7年2月5日释放;2014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2019年10月23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刁某某与同案犯裴某某、赵某某(已判决)约定,以其负责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裴某某、赵某某负责联系毒品买家、运送毒品、收取毒资的方式对外贩卖冰毒,刁某某向裴某某、赵某某提供免费吸食的冰毒作为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某日18时许,殷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裴某某购买冰毒,裴某某到刁某某处取出0.12克冰毒,二人在宾县宾州镇**小区北门外见面,裴某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冰毒卖给殷某某后将毒资3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刁某某。
2、2018年7月18日13时许,孟某某给裴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裴某某与孟某某在宾县宾州镇**家属楼**号楼**单元楼下见面,裴某某通过微信扫码获得毒资1200元人民币将其中1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赵某某,由赵某某转到刁某某的建行账户,后赵某某从刁某某处取回约0.7克冰毒交给裴某某,由裴某某交到孟某某手中。当晚裴某某将剩余毒资2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刁某某。
3、2018年7月18日20时许,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赵某某购买冰毒,岳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赵某某转账人民币300元,赵某某将该300元人民币毒资通过微信转账交给刁某某,后其从刁某某处取出0.2克冰毒送至宾州镇**街**号楼**单元**室岳某某的住处。
经侦查,刁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在宾县**镇**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名称、账号、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殷某某、岳某某、姜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刁某某及同案犯裴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三次贩卖,共计1.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其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宏亮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但与有组织的国际贩卖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刑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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