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刁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刁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里**栋**号。201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时48分许,被告人刁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大道**号迈可丽儿进口母婴免税店,趁夜深人静无人注意之机,采取从玻璃门缝挤进去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盗走。随后,刁某某到旁边的巴南区**半岛**路**号未来星手机配件超市内,仍采取从玻璃门缝挤进去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玻璃柜台里的现金人民币350元、一部OPPO手机和放在小桌上的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均未能作价格认定)盗走。

2019年11月7日4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半岛**小区旁边的可购便利店,趁夜深人静无人注意之机,采取从玻璃门缝挤进去的方式,将被害人付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苹果SE手机(未能作价格认定)和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4800余元盗走。

2019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半岛中国**营业厅,趁夜深人静无人注意之机,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OPPO(R9)手机盗走。

 案发后,上述四名被害人先后向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李家沱派出所报案。2019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通过布控在重庆市南岸区住地楼下将被告人刁某某抓获。到案后,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未退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玻璃门擦蹭痕迹细目照片、手印细目照片等物证;

2.OPPO(R9)手机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150余元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强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里**栋**号;

2.卷宗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