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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某盗窃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刁某某至宝某某美食广场魔兽人转转小火锅对面长桌处,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吉某某放于此处的苹果iPhoneXSMax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444元。

被告人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刁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宝某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检察官助理:胡菲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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