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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农民。2015年2月21日因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本案由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刁某某2020年7月14日来到眉县县城,在法院附近一工地检到一直径2公分,长约20公分的钢筋准备盗窃车内财物。先在平阳街与荣华路十字往南的饮食市场门口的网虫俱乐部上网,到晚上12点从网吧出来,寻找盗窃目标车辆。15号凌晨采用先用手电爬车窗户看,觉得可能弄到钱,就用检到的钢筋砸坏车窗玻璃,用手将玻璃弄掉后钻到车内盗窃的方法,共盗窃7辆小轿车内财物,盗窃现金2580元左右。第一辆车是白某某停放在首善镇王家庄村三组其家门前的黑色雅阁小轿车陕A2****,偷了130元左右,被砸车窗玻璃价值531元;第二辆在是杜某某停放在首善镇王家庄三组其家门前的黑色雪铁龙C5小轿车陕CH****,偷了40元多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258元;第三辆是李某某停放在首善镇五道巷北其家门前的白色哈弗H6越野车陕C9****,偷了200元左右,被砸车窗玻璃价值200元;第四辆是杨某某停放在首善镇迎宾北段幸福美地小区楼下的银色丰田皇冠小轿车陕CX****,偷了100元现金,被砸车窗玻璃价值298元;第五辆是管某某停放在首善镇首善街北段英俊年华小区门口附近路南的酒红色福特锐界车陕A7****,偷了20多元现金,被砸车窗玻璃价值803元;第六辆刘某甲停放在首善镇尚德路南段果品公司家属院门口的银色别克车陕AO****在车内一背包里偷了2000元现金,被砸车窗玻璃价值295元;第七辆是刘某乙停放在首善镇尚德路南段林业调查队门口的白色斯巴鲁小轿车陕C2****,偷了90元左右现金,被砸车窗玻璃价值2041.5元;所盗现金全部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眉县公安局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扣押清单;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白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刁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刁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眉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砸坏7名被害人小轿车车窗玻璃的方法盗窃车内财物价值共计258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共计4426.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宝

2020年11月10

附件:1、被告人刁某某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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