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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刁某某于2020年4月7日1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路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期间,被告人刁某某持砌砖刀打伤张某某的胸背部和臀部等处,造成其脾下出血(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刁某某于次日上午到南洲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鉴定意见;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

7.现场勘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程

                                               检察官助理 邹璇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州市海珠区**村,联系电话:159********。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扣押砌砖刀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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