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路**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刁某某被聘入四川古蔺**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任职市场督察部主管、**事业部市场督察部门经理、**江苏泰州兴化城市经理、市场督察部督察专员等职。刁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工作需要回收串货的理由,多次借用公司回收串货备用金。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刁某某多次借用公司备用金,至2018年12月底,还欠公司备用金8万元;2019年7月18日至8月17日,刁某某向区域经理吕某某借用备用金共计8万元;2019年9月8日至10月18日,刁某某向区域经理方某某借用备用金共计20万元。刁某某所借用的公司备用金共计36万元,超过公司规定的还款时间后,公司多次催促其还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随后,**销售公司与刁某某失去联系。2020年8月8日,刁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退还挪用的36万元资金的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刁某某现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20页、光碟两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