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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刁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6********,汉族,半文盲,无业,暂住常州市钟楼区**新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宿舍**幢**单元**室)。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本市天宁区关河东路怡康花园门口,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民警闻某某依法进行查验、处置执法。被告人刁某某在民警闻某某拔取电动车钥匙时,对民警闻某某采用嘴撕咬制服左臂臂章、左手打右脸一巴掌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后被在场民警控制。

被告人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电子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栋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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