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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期**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19时50分,被告人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在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茶坊路红绿灯)路口掉头时与罗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将刁某某带至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期**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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