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住故城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故城县郑口镇中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与中华街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刁某某进行检测,其结果为177mg/100ml,随后刁某某被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1. 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视听资料:当场查获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
罪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存和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本案公安侦查卷壹册和检察起诉卷壹册,附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