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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新乡市牧野区**苑**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新乡市牧野区**街**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酒后在新乡市牧野区**十字东北角的**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从被害人朱某某遗忘在柜员机上面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5000元。次日刁某某主动将5000元现金退还给银行卡户主贾某某。另查明,该银行卡系被害人朱某某借用贾某某的。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书证;

2、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某某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苑**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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