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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20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张**行政村张**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2月2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豫PZ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乡**庄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结果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刁某某未离开现场并拨打了110、120。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刁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文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刁某某案发后拨打110、120,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宋**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太康县**乡张**行政村张**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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