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开发区**街道**村**组。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途经建湖县颜单镇新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幼儿园西侧路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前部撞上行走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刘某某,致双方均跌地受伤,刘某某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刁某某未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试管照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及车辆照片、建湖县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车辆照片、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静
检察员:罗莹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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