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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某、罗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3********,重庆市江津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身份系自报)。2020年8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1********,重庆市江津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身份系自报)。2020年9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73********,重庆市江北区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号(身份系自报)。2020年9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刁某某,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某结怨,于2019年8月16日下午,纠集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到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村委会附近一民房找被害人秦某某,后在该民房附近的一巷口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罗某某、刁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秦某某,后被害人秦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追逐被告人一伙,并刺伤被告人刁某某,被告人刁某某也拿出随身携带的利器刺向被害人秦某某。后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刁某某持木头、石头等砸打被害人秦某某,被害人秦某某跑开后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刁某某再次持石头砸向被害人秦某某,致被害人秦某某受伤。

经鉴定,秦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刁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刁某某接到潮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该所接受调查。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9日, 被告人刁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一方与被害人秦某某一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各自承担自身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再互相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介锐

检察官助理 黄秀银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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