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824号
被告人刁某某(绰号: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6********,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某某路口某某小区某某号楼。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协助组织卖淫组罪,于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1********,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某某路某某厂家属院。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7********,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号楼。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71********,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号楼。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监视居住,于2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6********,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号楼。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7********,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某某小区某某楼某某单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协助组织卖淫罪,于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浪欢),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1********,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某某路某某家属院。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90********,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南阳市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号楼。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25日被给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6********,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女,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7********,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号楼。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乙,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9********,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某某镇某某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丙,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90********,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0********,初中毕业,南阳市某某北路某某足浴店员工,住南阳市卧龙区某某乡某某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协助组织卖淫罪,于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甲,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98********,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引诱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乙,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99********,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引诱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叶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魏某甲、王某丙、闫某某、魏某乙、魏某丙涉嫌组织卖淫、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丁某某、武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行为涉嫌引诱卖淫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3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4月9日、6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5月9日、7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以被告人刁某某为首控制保护的多个组织卖淫团伙,在南阳市某某路两侧形成站街招嫖卖淫“市场”, 刁某某在此以自己为公安机关线人、“大哥”自居,招摇撞骗,收取保护费,接受组织卖淫者吃请送礼,为相关卖淫行为说情打招呼。组织卖淫者以有“大哥”刁某某罩着,采用招募、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从中赚取巨额利润,形成刁某某为纠集者、王某甲、刘某某、魏某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租用南阳市某某路某某技校北门附近民房为卖淫场所,先后招揽组织刘某甲、刘某乙等多人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附近站街招嫖,从中非法获利。
2017年夏天以来,被告人叶某某租用南阳市某某路加油站西附近民房为卖淫场所,先后招揽组织魏某丁、汪某某等四人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附近站街招嫖,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叶某某组织他人卖淫仍帮助打扫卖淫场所并放风。
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租用南阳市某某路加油站东附近民房为卖淫场所,先后招揽组织刘某甲、何某某、邓某某等人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附近站街招嫖,从中非法获利。
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乙招揽组织“某某”、“某某”、杨某甲、芦某某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附近站街招嫖,从中非法获利。
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租用南阳市某某路某某厂东民房为卖淫场所,先后招揽组织杨某乙、施某某卖淫;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丁某某招揽组织杨某乙、施某某、陈某某等四人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附近站街招嫖,从中非法获利。
2015年以来,被告人魏某乙租用南阳市某某路与某某街交叉口附近民房为卖淫场所,先后招揽组织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卖淫;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魏某丙租用南阳市某某路某某小区附近民房为卖淫场所,先后招揽组织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等人卖淫;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获取嫖资的10%,被告人魏某甲获取嫖资的30%。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魏某甲安排被告人武某某每天代为保管魏某乙、魏某丙组织卖淫嫖资的40%,后每月给魏某乙、魏某丙嫖资的10%,魏某甲仍获取嫖资的30%。
2017年3月,被告人魏某甲在其位于南阳市某某北路经营的某某足浴会所,招揽组织他人进行“口交”、“打飞机”,从中非法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先后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刁某某、王某甲、叶某某、崔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王某乙、魏某甲、王某丙、闫某某、魏某乙、魏某丙、武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的供述;2、证人刘某甲、魏某丁、芦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叶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魏某甲、王某丙、闫某某、魏某乙、魏某丙组织三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丁某某、武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引诱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武某某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缓刑考验期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大朋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王某甲、叶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王某乙、魏某甲、王某丙、闫某某、魏某乙、魏某丙、武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监视居住其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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