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利辛县**镇**楼庄**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7年10月因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镇**村**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4年11月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结伙至本市黄浦区**路**号**医院门诊大楼门前实施诈骗。刁某某冒充回收玉石的老板,朱某某冒充卖家,二人用假玉石冒充真玉石的手法假装高价成交一块玉牌,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其后朱某某继续拿出一块褐黄色/白色貔貅样式石块(经鉴定为大理石摆件,价值人民币300元)欲高价出售给刁某某,刁某某假称身边现金不够无法完成交易。王某某听信二人交谈内容,以为该石块系高价玉石,遂出资15000元从朱某某处将其购得。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5日在本市青浦区**路**号**宾馆**房间将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抓获。到案后,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合伙用廉价工艺品冒充高价玉石诈骗其钱款的事实。
2.证人纪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在长征医院门口行骗的事实及其作案工具的收缴过程。
3.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赃物照片等,证实作案工具的处理情况。
4.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涉案赃物照片,证实被害人从被告人刁某某处所购为大理石摆件,价值300元。
5.路面监控录像截图、相关银行明细等,证实被害人取款15000元现金并与被告人朱某某交易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刁某某有诈骗前科,朱某某有前科。
8.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玲
检察官助理:谢依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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