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刁本国,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被告人刁本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刁本国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1日以持有假币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本国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昌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公安民警至常州市新北区邹区镇后庄村被告人刁本国的租住地,当场搜查出刁本国藏匿的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278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镇江市中心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被告人刁本国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人民币等物证;2.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刁本国的供述和辩解;5.由中国人民银行镇江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7.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讯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本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本国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刁本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刁本国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刁本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刁本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莹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刁本国现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赃物现被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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