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742号
被告人刁某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50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云南省**市**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刁某坐2001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经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维持原判决;被告人刁某坐于200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刁某坐在昆明市盘龙区花之城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净重0.42克。经鉴定,其贩卖的毒品成分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42克;2.书证:文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等;3.证人周文的证言;4.被告人刁某坐的供述与辩解;5. 现场提取、封装、扣押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本案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坐对质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代理检察员:李振武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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