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刁建明,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单元**室。2006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建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31日、2020年6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刁建明分别在哈尔滨市松北区、道里区、呼兰区多次实施盗窃。现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部分赃物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店,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盗窃其“iPhone”XsM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33元)。
2. 2019年10月4日13时,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小镇**一楼**女装专卖店,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盗窃其“三星”S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67元)。
3. 2019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商场一楼**专卖店,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盗窃其“华为”MATE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
4.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楼**童装专卖店,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盗窃其“iPhone”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33元)。
5. 2019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一楼**店,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盗窃其“VIVO”X2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6. 2019年10月11日15时,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松北区**眼镜卖场,趁被害人鞠某某不备,盗窃其“iPhone”11、“华为”畅玩7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5,487元)。
7.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超市,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盗窃其“华为”NOVA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8. 2019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路**商场**区**号商铺,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盗窃其“OPPO”R1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9. 2019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商场**楼**专卖店,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盗窃其“华为”9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67元)。
10. 201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商场**楼**商铺收银台,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盗窃其“小米”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
11.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商场**服装店,趁被害人关某某不备,盗窃其“小米”MAX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
12.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商场**服装店,趁被害人关某某不备,盗窃其“VIVO”X2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000元)。
13.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鞋业市场一台处,趁被害人李某丁不备,盗窃其“OPPO”FIND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14. 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城**楼**厅**号商铺,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盗窃其“OPPO”R1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
15. 2019年10月22日11时,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地下**区**号商铺,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盗窃其 “OPPO”A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
16. 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路**地下商街**号商铺,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盗窃其“iphone”XR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
17. 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刁建明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二楼**店铺,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盗窃其“华为”荣耀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7元)。
综上,被告人刁建明实施盗窃17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31,754元。
经侦查,被告人刁建明于2019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OPPO”FINDX、 “小米”MAX3 、“华为”NAVE3手机等物证;
2.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3. 证人郭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刁建明的供述和辩解;
6. 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鉴定意
见;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建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建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刁建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刁建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苏军
2020年7月7日
附:
1. 被告人刁建明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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