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昌铁路分局厦门公安处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刁某某到厦门北站北广场BRT天桥下在建工地内窃取脚手架十字扣,后销赃获利人民币75元。
2.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刁某某到厦门北站北广场BRT天桥下在建工地内窃取脚手架十字扣,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00元。
3.202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刁某某到厦门北站万科广场5号子地块工地内窃取钢筋1300斤,后卖给厦门市湖里区**废品回收店店主林某某,销赃获利人民币1170元。
4.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刁某某伙同“眼镜”(在逃)、货车司机(在逃)到厦门北站万科广场5号子地块工地内窃取钢筋1600斤,后卖给厦门市海沧区**废品回收站店主陈某某。
上述第一起、第二起作案窃取的脚手架十字扣均卖给厦门市思明区**废品回收店店主陈某某,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贺某某。第三起、第四起作案窃取的钢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刁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脚手架十字扣等物证;
2.证人陈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6.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武 讲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被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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