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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某、任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404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县**乡**村**组,现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组,现无固定住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刁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刁某某、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刁某某、任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刁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任某某认罪不认罚,不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刁某某、任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国金滨江门口,徒手拉开一辆宝马118的车门(车牌为赣AJE256),随后将放在驾驶室右边箱子里的3600元人民币现金及后备箱的一条软中华香烟盗窃走,被盗现金及变卖软中华香烟所得赃款已被两人挥霍一空。经西湖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650元人民币。

2020年9月17日晚,任某某伙同郑某某(已另案处理)、郑某某(已另案处理)在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东区144号门口将一黑色本田轿车内的700元现金、6包天子香烟(价值120元)、1包软中华香烟(价值70元)、1包彩苏香烟(价值50元)盗走。据无锡市烟草公司江阴分公司卷烟价格说明,上述香烟合计价值240元人民币。

2020年9月28日晚,任某某伙同郑某某、郑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鸣凰镇将一黑色轿车内的1条扁中华(价值500元)、1包细支黄金叶(价值60元)盗走。据无锡市烟草公司江阴分公司卷烟价格说明,上述香烟合计价值560元人民币。

2020年9月29日凌晨,任某某伙同郑某某、郑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鸣凰镇小留新村535号后门口将一红色越野车内的15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2020年10月10日12时许,福建永安县公安局燕东派出所民警在永安市分司右路68号君达宾馆220号房间将被告人刁某某、任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笔录、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卷烟价格说明、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程某、陆某某、周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刁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任某某认罪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4250元人民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被告人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5900元人民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刁某某、任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告人刁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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