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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刀锐受贿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刀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011972********,傣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市**区**代表,**、**职务,户籍所在地普洱市思茅区**镇**路**道**号**幢**单元**室,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19被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刀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宁洱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同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刀锐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何某某、袁某某、段某甲等人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52.6046万元,其中收受现金人民币129万元,收受应某某送予的雷克萨斯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79万元,收受李某某送予的五羊-本田牌WH110-9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0.81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何某某贿送人民币13万元、蒋某某贿送人民币2万元。

(1)2012年的一天,刀锐向何某某提出退还其入股何某某开办的**洗涤中心的10万元股份,何某某称其不需要退股并拿给刀锐10万元,并表示无需归还。

(2)2012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为与刀锐拉进关系,何某某每年在广利酒店或茗源香居送给刀锐人民币0.5万元,六年共计人民币3万元。

(3)2013年10月,何某某因朋友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被元江县公安局查获,便打电话让刀锐帮忙。蒋某某被释放后为表示感谢在广利酒店何某某家送给刀锐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间,**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为感谢刀锐帮其处理被张某某诈骗一案,先后在思茅区**附近路边、普洱市医院体检中心背后停车场送给刀锐人民币共计50万元。

3.2016年5月一天,段某甲委托刀某某帮忙找人从轻处理其子段某乙开设赌场一事。刀某某找刀锐帮忙,刀锐便与时任**职务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收受20万元。刘某某在收到刀某某、段某甲的20万元现金后将其中的10万元交给刀锐。

4.2018年11月24日,刀锐在普洱市思茅区环城路43号普洱市**摩托车销售部看中一辆五羊-本田牌WH110-9摩托车后,刀锐打电话给普洱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后李某某主动替刀锐支付购车费用人民币0.8146万元。

5.收受普洱市思茅区**采石场经营者沈某某贿送现金人民币12万元。

(1)2017年某天,刀锐因买车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沈某某在**别墅区家中将10万元交给刀锐,称不用写借条,该笔钱至今未还。

(2)2018年5月,**民警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查获了沈某某朋友的疑似走私货物,沈某某找刀锐帮忙,刀锐安排彭某某处理,后彭某某拿给刀锐人民币2万元,称钱是沈某某送予的。

6.收受普洱市**投资有限公司股东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贿送人民币2万元。

(1)2017年某日,为了与刀锐搞好关系,雷某甲在思茅城区的路边送给刀锐人民币0.5万元。

(2)2018年春节期间,为了与刀锐搞好关系,雷某甲在思茅孔明像旁边的路边送给刀锐人民币0.5万元。

(3)2019年春节期间,雷某甲在阳光新城一心堂药店附近送给刀锐人民币1万元。

7.2013年的一天,刀锐在普洱**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位于林源路的家中看到一辆车牌号为云******的黑色雷克萨斯轿车表示想购买,应某某没有收取刀锐任何钱财让其将车拿去使用,后刀锐一直使用该车,未办理过户也未支付车款。经认定,雷克萨斯JTHBW46G轿车价格为人民币22.79万元。

8.2018年9月,丁某甲因丈夫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被**局刑事拘留一事找许某某帮忙,许某某找到刀锐,并于2018年10月的一天将丁某甲给的人民币10万元在万喜庄园送给刀锐,后又在阳光新城小区亭子送给刀锐人民币20万元,几天后又在思茅区万人体育馆对面的富滇银行将丁某甲给的人民币20万元送给刀锐。后因事情未办成,刀锐将人民币40万元退还给许某某。

9.2013年的一天,丁某乙向刀锐询问**局调查其网络赌博一事,刀锐向刘某某询问情况后告诉丁某乙没有什么问题。为感谢刀锐、刘某某,丁某乙在**停车场送给二人20万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干部任免职文件、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通知书、汇款申请书、收据等;2.证人何某某、袁某某、刀某某、段某甲、许某某、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刀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52.60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波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刀锐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证人名单1份。

3.涉案款人民币2430000元暂扣于普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4.机动车行驶证1本、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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