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刀玉某(曾用名白光玉,绰号“老猫”),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91996********,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街道**路**段**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玉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4时许,普某甲(已判决)与杨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上村街浅酌酒吧发生口角,随后普某甲伙同陶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刀玉某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上村街8幢7号门口对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面部及身体多处挫伤、颅脑损伤。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刀玉某因同普某乙发生口角,在玉溪市红塔区上村街池鱼酒吧门口对普某乙进行殴打,造成普某乙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刀玉某于2020年5月13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玉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刀玉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刀玉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刀玉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金萍
检察官助理:秀锐斌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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