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8819号
被告人刀某甲(曾用名刀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8********,傣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5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刀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凌晨2时46分许,被告人刀某甲和金某甲(已判)、金某乙、李某某等人在瑞安市**街道**村**小区门口的烧烤摊吃夜宵时,金某乙因同桌的郭某某说脏话而与其发生纠纷,后郭某某持啤酒瓶殴打金某乙,被告人刀某甲与金某乙、金某甲、李某某等人遂用凳子、啤酒瓶、拳脚殴打郭某某。期间,罗某某上前准备帮忙时被金某甲勒住脖子并被绊倒,其头部着地受伤,随后被告人刀某甲用脚踩其背部。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头部外伤致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法医临床检验见左颞顶部一处弧形手术切创,长21.7CM,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郭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右枕部一处创,长4.2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刀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刀某甲、金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调解,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李某某、金某乙、郭某某、杜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刀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丽香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刀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865****)。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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