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未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刀某甲,外号大某某、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2000********,傣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云南省西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路**号。2016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西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对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刀某甲和朋友李某甲驾驶摩托车由西盟县新县城往**镇方向行驶准备回家。在途径西盟县天龙KTV岔路口时,刀某甲看到朋友李某乙等人聚集在路口便下车上前查看,发现李某乙和一名叫龙某某的男子正在发生争执,刀某甲在调解二人争执的过程中,看到站在李某乙后围观的被害人刀某乙在笑,认为其在嘲笑自己,便先上前推搡其胸部位置,后用拳头殴打刀某乙面部。经鉴定,刀某乙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12月16日,刀某乙报案至西盟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岩某甲、龙某某、娜某某、刀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岩某乙、时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刀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刀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3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甲故意使用暴力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刀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刀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勤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刀某甲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95页,光盘23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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