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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刀某甲、刀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466号

被告人刀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5********,傣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村委**组,案发时系川流不息××厨师。2019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逮捕。

被告人刀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6********,傣族,小学文化,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村委**组,案发时系胖哥**饭店(**店)厨师。2019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逮捕。

被告人岩某甲,曾用名岩相补,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6********,傣族,小学文化,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村**号,案发时系渝**火锅店服务员。2019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逮捕。

被告人刀某丙,曾用名岩章,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4********,傣族,小学文化,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组**号,住本市徐某某**村**号,渝**记忆饭店服务员。2019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岩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7********,傣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怡**饭店厨师。2019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岩克,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6********,傣族,小学文化,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号**室,云南**市饭店厨师。2019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岩某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7********,傣族,小学文化,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镇**路**弄**花园**号**室,首**店厨师。2019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刀某丁,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2********,傣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村**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野**火锅店厨师。2019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岩某丁,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3********,傣族,小学文化,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村**号,暂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重庆**火锅店厨师。2019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甲、刀某乙、岩某甲、刀某丙、岩某乙、马某某、岩某丙、刀某丁、岩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0日已告知九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岩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九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岩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刀某甲、刀某乙,岩某甲,刀某丙,岩某乙,马某某,岩某丙,刀某丁,岩某丁等人酒后,在**路**号门口一路边摊旁吃宵夜。期间,刀某甲随意抛掷一次性餐盒,致盒内汤水泼洒在一旁被害人杨某某朋友的身上。当杨某某、刘某某试图找刀某甲一方理论时,刀某甲、刀某乙,岩某甲,刀某丙,岩某乙,马某某,岩某丙,刀某丁,岩某丁共同对杨某某、刘某某实施殴打。

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导致体表(右肘前)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关节(左腕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6日,被告人刀某甲,刀某乙,刀某丙被抓捕到案,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马某某、岩某丙、刀某丁、岩某丁陆续自动投案。刀某丙,岩某甲、岩某乙、马某某、岩某丙、刀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岩某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罕真、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路面视频监控及截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刀某甲、刀某乙,岩某甲,刀某丙,岩某乙,马某某,岩某丙,刀某丁,岩某丁在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致杨某某、刘某某轻微伤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刀某甲、刀某乙,岩某甲,刀某丙,岩某乙,马某某,岩某丙,刀某丁,岩某丁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刀某甲、刀某乙,岩某甲,刀某丙,岩某乙,马某某,岩某丙,刀某丁,岩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甲、刀某乙,岩某甲,刀某丙,岩某乙,马某某,岩某丙,刀某丁,岩某丁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九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岩某甲、岩某乙、马某某、岩某丙、刀某丁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刀某丙、岩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19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刀某甲、刀某乙,岩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刀某丙、岩某乙、马某某、岩某丙、刀某丁、岩某丁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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