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刀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5********,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依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0********,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镇*****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澜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刀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4********,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刀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4********,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上允镇芒角村芒**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依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8********,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刀某丁,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8********,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刀某戊,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6********,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澜沧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甲、依某甲、刀某乙、刀某丙、依某乙、刀某丁、刀某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刀某甲、依某甲、刀某乙、刀某丙、依某乙、刀某丁、刀某戊与陈某某、刀某己少等人到上允镇“金典十年”KTV聚会。当日22时30分,聚会结束,被告人依某甲、刀某戊到KTV总台结账后准备通过楼梯离开时,在一楼的楼梯拐角处遇到同在KTV聚会结束后准备离开的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因空间狭小,李某某扶了一下尹某某,尹某某不明状况,问李某某什么情况。被告人刀某戊、依某乙听后,认为尹某某在侮辱、挑衅,便与尹某某、李某某发生争吵。在KTV门口等待的被告人依某甲听见声音后,走进楼道将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拉到KTV门口,与被告人刀某戊、依某乙、刀某甲、刀某乙、刀某丙、刀某丁用拳脚对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尹某某的主要损伤为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面部两个瘢痕累计长2.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甲、依某甲、刀某乙、刀某丙、依某乙、刀某丁、刀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甲、依某甲、刀某乙、刀某丙、依某乙、刀某丁、刀某戊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李某某轻伤一级,尹某某轻伤二级,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已于2020年1月16日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并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被告人依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依某家、刀某乙、刀某丙、依某乙、刀某丁、刀某戊犯罪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便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田田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刀某甲、依某甲、刀某乙、刀某丙、依某乙、刀某丁、刀某戊现监视居住在家中;
2.移送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39份,光盘4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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