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62********,傣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元江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元江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至5月2日,被告人刀某某在未得到相关部门同意砍伐的情况下,雇佣两名临时工到**街道**组“桥头后山”对栽种的桉树进行砍伐,元江县自然资源公安局经聘请玉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砍伐现场进行鉴定。经鉴定,毁坏林地范围总面积为31.3亩。损坏林木总原木材积58.3801立方米,总立木蓄积97.3009立方米。地类为农地;优势树种为尾叶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言证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刀某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正祥
检察员:李云波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元江县红河街道**社区**组5号,电话:1375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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