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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刀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傣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2000********,小学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刀某某在金平县者米乡隔界村往者米方向岔路上方50米左右的小路上,用随身携带的弯刀将刘某乙头部、背部、手等身体多个部位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金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刀某某于2020年5月3日在金平县者米乡顶青村委会茨通坝村家中被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弯刀一把、衣服一件;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3.证人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人员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刀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共137页、散卷材料查获经过2份2页、光盘2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弯刀一把、衣服一件(特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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