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1974年11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74********,哈尼族,小学肄业,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泰宁县**镇**村**号祈福竹制品厂宿舍,现在泰宁县**厂工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晚,在泰宁县**镇**村**号**厂宿舍楼一楼刀某某的房间内,因为刀某某的鸡被偷其怀疑是李某某所为。后刀某某酒后质问李某某是不是他偷的,这期间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掐了刀某某的脖子,刀某某转身从床铺地上拿起一把柴刀往李某某的脖子和后背砍了两刀,导致李某某左后颈和左肩胛受伤,后被老板朱某某看到将刀抢下来,并送李某某去医院治疗。2020年9月24日收到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左肩胛骨骨折轻伤二级。
泰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侦查,次日电话传唤被告人刀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用柴刀砍伤被害人李某某的颈部及左肩胛骨,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光泽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刀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泰宁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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