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3********,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住墨江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12月2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日,被告人刀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镇佈兰路行驶,13时许,行驶至**镇农贸市场路段处时,被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刀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16.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刀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质睿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刀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