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94********,傣族,中专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时42分许,被告人刀某某酒后驾驶云GTX8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滨河路沿福康路驶往河口县公安局方向,当行至福康路与进桑路路口时与蔡某某驾驶的云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刀某某轻微擦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刀某某与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刀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8.62㎎/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
5、被告人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刀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刀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关县**乡**村委会**组家中,联系电话18314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