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9********,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19时29分许,被告人刀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越野车沿元江县澧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元江县**汽修厂门口左转,刮撞并碾压被害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刀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孙宽一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刀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1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81页。
3.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