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扫黑办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出燕某(外号“当兵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出燕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2月)。被告人出燕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4年以来,吴某甲(已判刑)先后纠集被告人出燕某及黄某甲、吴某乙、蔡某某、吴某丙、陈某某、吕某某、傅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均已判刑)等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为谋取不当利益,对本区浮桥街道、金龙街道一带的金色外滩小区、鼎盛大观小区二次装修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并逐步形成以吴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出燕某及黄某甲、吴某乙、蔡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叶某某、傅某某、梁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尤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已判刑)为积极参加者(其中被告人出燕某及黄某甲、吴某丙等人系积极参加者中的骨干成员),以邓某某、钟某某、吴某庚、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鲤城区浮桥街道、金龙街道一带造成恶劣影响。为了逞强争霸,吴某甲还指使黄某甲、蔡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叶某某纠集黄某乙、梁某某、蔡某某、林某某、王某甲等人(均已判刑)与卢某某(已判刑)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持械聚众斗殴。同时,吴某甲以鲤城区**街道**路**娱乐城KTV、**街道**巷**号、鲤城区**路**号工厂的一间房子等地作为该组织据点,经常安排该组织成员在上述地点喝酒玩乐、共谋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事项。吴某甲安排吴某丙、蔡某某、傅某某等人在鲤城区**街道**娱乐城KTV上班、赚取工资;安排黄某甲、陈某某、吕某某等人在上述KTV内开设赌场,赚取非法利益;安排被告人出燕某及吴某乙、黄某甲、吴某丙等人在鲤城区浮桥街道金色外滩小区实施强迫交易,赚取非法利益。吴某甲将在金色外滩等工地强迫交易、在上述KTV内开设赌场的犯罪所得用于该组织开支、维系成员关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寻衅滋事罪
1、2015年4月4日,吴某甲、黄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均已判刑)等人为了与“江西帮”争夺鲤城区金色外滩小区楼盘二次装修的垄断“经营权”,经事先在吴某甲家中预谋后,决定由黄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纠集被告人出燕某及陈某某、傅某某、梁某某、尤某某、李某某、吴某庚、郭某某、刘某某、谭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一同到本区江滨南路金色外滩工地,共同无故打砸工地工人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造成五部车辆受损。包括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号汽车、吴某癸停放在该处的闽******号汽车、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号汽车、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号汽车、闽******号汽车。经泉州市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上述车辆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757元。
2、2015年10月11日,吴某甲、黄某甲、吴某乙、蔡某某、陈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叶某某、傅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在吴某甲的家中商量如何对付“江西帮”以达到抢地盘的目的。后在吴某甲授意下,被告人出燕某及黄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等人先后纠集邓某某、钟某某、尤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甲等人(均已判刑),与蔡某某、傅某某等人到鲤城区江滨南路金色外滩工地,共同无故打砸“江西帮”的工棚、殴打工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徐某某致其面部1.5cm长疤痕、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额骨骨折。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吴某甲(已判刑)为了争抢鲤城区鼎盛大观工地的二次装修生意,指使被告人出燕某及黄某甲、吴某乙、蔡某某、陈某某、傅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组织人员到鼎盛大观工地滋事、阻扰工人施工。2016年2月28日10时许,在被告人出燕某及黄某甲、吴某乙、蔡某某、陈某某、傅某某等人的组织下,邓某某、钟某某、黄某丙、黄某乙、张某甲(均已判刑)及吴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到鼎盛大观楼盘工地闹事。邓某某、钟某某、黄某丙、黄某乙、张某甲、吴某辛等人在工地无故阻扰、威胁工人正常施工,共同持沙铲、铁棍等工具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及张某乙,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三、强迫交易罪
2014年10月,吴某甲、吴某丙、黄某甲、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商量采用抢地盘方式控制金色外滩小区部分楼盘的水泥、沙石及搬运的“经营权”,达到垄断金色外滩小区建材、装修行业的目的。后吴某丁、吴某乙出面到该小区开设新步建材店开展日常经营,其中吴某甲占25%的股份,吴某丁占60%的股份,吴某乙占10%的股份,吴某戊占5%的股份。吴某甲还指派吴某戊负责管理财务和招揽业务、指派吴某己到该店监督财务和招揽业务,并指使被告人出燕某及黄某甲、吴某乙、蔡某某、陈某某、吴某丙、傅某某等人不定期到工地巡逻、组织王某丙、黄某乙、黄某丙、尤某某、李某某、吴某壬(均已判刑)等人,常驻在工地上班,共同对金色外滩小区内正在装修的业主、工人采用殴打、威胁、恐吓、阻扰等方式,阻碍业主装修,要求业主向其购买水泥、沙石及搬运服务等。该组织经营新步建材店期间,在金色外滩小区强迫交易犯罪数额至少计人民币284466元。被告人出燕某于2015年3月到工地上班、巡逻,至2016年3月离开,其参与强迫交易20起,参与强迫交易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947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傅某某、黄某甲、吴某丙、黄某丙、张某甲、蔡某某、钟某某、吴某乙、尤某某、黄某乙、吴某己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出燕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出燕某积极参加吴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直接听命于吴某甲,作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多次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出燕某多次伙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为与他人争抢工地装修生意、逞强斗狠,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共同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出燕某伙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共同强卖装修建材等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搬运、敲墙、倒板等服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出燕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出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出燕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艺强
张仲馨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出燕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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