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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出某甲滥伐林木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生态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出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非法运输、买卖成品油,于2018年4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处以没收成品油的处罚。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出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以来,被告人出某甲违反森林法,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先后组织工人砍伐本区涂岭镇小坝村蒙古包榕树旁山场、小坝村后厝山场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均为巨尾桉,总立木蓄积量共计45.251立方米。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间,被告人出某甲以25000元向出某乙购得涂岭镇小坝村蒙古包榕树旁山场的巨尾桉,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于2019年7月25日雇佣谢某某等人进行砍伐,后雇佣司机蔡某某运出销售。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山场位于本区**镇**村**小班(属商品林),砍伐面积为2057.94平方米,砍伐林木总立木蓄积量24.5833立方米,经济价值为人民币9403.12元。

2.2019年5月间,被告人出某甲以11000元向黄某某购得涂岭镇小坝村后厝山山场的巨尾桉,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于2019年8月2日雇佣朱某某等人进行砍伐,后雇佣司机蔡某某运出销售。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山场位于本区**镇**村**小班(属省级生态公益林),砍伐面积为948.36平方米,砍伐林木总立木蓄积量20.6677立方米,经济价值为人民币9455.49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出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2月25日、27日,被告人出某甲家属代为缴纳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修复履约保证金及相关鉴定费用,并承诺依照规划履行补种复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人员从本区涂岭镇后厝山山场被伐现场以及查获车辆上分别扣押到的公分材、尾梢;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林地状况登记表、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发票、银行业务回执、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修复履约保证协议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出某甲、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出某甲违反森林法,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向他人购得的林木总立木蓄积量计45.25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出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出某甲自愿缴纳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修复履约保证金及相关鉴定费用,并承诺依照规划履行补种复绿义务,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出某甲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贻莹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出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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