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未检刑诉〔2020〕Z17号
被告人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凯某某、苟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罗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在重庆市璧山区**路**号**房屋客厅容留罗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经尿检,罗某某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二、贩卖毒品罪
2020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凯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璧铜路298号甘棠花园亭子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凯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手机一部,从吴某某身上查获其从凯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0.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净重0.1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
2.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房屋产权登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罗某某、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 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凯某某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瀚尹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凯某某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款物: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