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凤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泾县**小镇部门负责人,住泾县**镇**名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泾县**镇**居委会)。被告人凤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1时许,朱某某与其表妹沈某某、朋友刘某某、被害人陆某某等四人一同来到泾川镇苏红东路经委大院,找朱某某怀疑的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舒某某。沈某某与陆某某到舒某某家门口敲门,并与该舒交谈无果后离开。舒某某遂电话告知其丈夫,其丈夫电话通知了舒某某的姐姐高某某。
随后,高某某与男友凤某某一同前往经委大院,在经委大院遇见正驾车离开的朱某某等人。高某某走到该车辆副驾驶室旁,先动手打了坐在副驾驶上的朱某某,朱某某等四人随即下车与高某某发生揪打,凤某某见状,上去帮助高某某参与揪打对方,并对陆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陆某某倒地受伤,致左侧肱骨鹰嘴窝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凤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凤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损失人民币3.4万元,取得了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泾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
7.泾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凤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倩茹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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