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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凤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9198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0日01时25分许,被告人凤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春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拓翔路交叉口右转进入拓翔路时,其所驾车左前部碰撞道路中心隔离金属护栏,致车辆及金属护栏局部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调查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经抽取其血样鉴定,结论为凤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8.07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98.07mg/100ml(乙醇/血);有自首情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凤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8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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