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凤某华,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银行泾县支行原员工,住泾县泾川镇**路**号**室。被告人凤某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凤某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3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9日、4月28日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凤某华利用在**银行泾县支行工作的便利,获悉在该行办理房贷业务相关客户电话。2018年2月至5月,被告人凤某华以房贷升级、帮忙办理房贷优惠等为由,将王某某、吴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四人邀约至**银行泾县支行,后在办理所谓的上述业务过程中,骗取四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利用四人手机分别申请建行“快贷”业务,支用贷款共计361900元至四人信用卡。后被告人凤某华以查询业务是否成功办理等为由,将四人带至泾县“**超市”,利用骗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在上述四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P0S机将上述贷款全部套现并通过“**超市”业主许某某转至自己账户。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被告人凤某华以开通手机银行为由,诱骗王某某输入信用卡密码,后冒用王某某名义在建行办理“快贷”业务,在申请的52500元贷款支用至王某某信用卡后,被告人凤某华将王某某带至在泾县“**超市”,诱骗王某某在POS机上输入信用卡密码,将上述贷款全部套现并转至自己账户。
2、2018年3月,被告人凤某华以帮忙完成快贷任务为由,获取吴某某的手机、身份证、信用卡密码,后冒用吴某某的名义在建行办理“快贷”业务,在申请的贷款149000元支用至吴某某信用卡后,被告人凤某华以业务没办好为由诱骗吴某某至泾县“**超市”,并在POS机上输入骗取的吴某某的信用卡密码,将上述贷款全部套现并转至自己账户。
3、2018年4月,被告人凤某华以办理房贷优惠业务为由,骗取潘某某输入手机银行密码,后冒用潘某某名义在建行办理“快贷”业务,在申请的贷款10400元支用至潘某某信用卡后,被告人凤某华将潘某某带至在泾县“**超市”,诱骗潘某某在POS机输入信用卡密码,将上述贷款全部套现并转至自己账户。
4、2018年5月,被告人凤某华以办理房贷升级业务为由,获取陈某某的手机、身份证、信用卡密码后,冒用陈某某的名义在建行办理“快贷”业务,在申请的贷款150000元支用至陈某某信用卡后,被告人凤某华以查看办理的房贷升级业务是否开通为由诱骗陈某某至泾县“**超市”,在POS机上输入信用卡密码,将上述贷款全部套现并转至自己账户。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凤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郭俊峰、张辰、王某某、吴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凤某华的供述和辩解;
4.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凤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POS机套现,涉案数额共计361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凤某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凤某华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董海燕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凤某华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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