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凡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2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凡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凡某某的丈夫张某甲患病后花费大额医药费,家庭负债,张某甲瘫痪在床需要照料,致使凡某某感到生活无望,产生自杀的想法。2019年8月3日晚,被告人凡某某自行服用了除草剂,并使用注射器向张某甲体内注射了两管稀释后的除草剂,致使张某甲死亡。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凡某某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砀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丽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凡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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