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凡某甲(绰号凡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孟州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号,个体户。因犯奸淫幼女罪、流氓罪于1997年7月21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0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孟州市**办事处**村**队,无业。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沁阳市**镇**村,无业。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5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孟州市**办事处**街**号,个体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5月26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甲、李某甲、连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6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凡某甲为替他人索要债务,在孟州市麦嘎KTV包间内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并使用啤酒瓶将刘某甲头部砸伤。
二、开设赌场罪
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凡某甲、李某甲、连某某等人在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王某甲家中、河阳办事处上酒路阳光浴池房间内开设赌场,组织乔某某、王某乙、闫某某等人以“推牌九”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资达10万元。
三、非法拘禁罪
1. 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凡某甲、李某乙为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债务,电话通知刘某甲到孟州市金易龙机械厂办公室内,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并逼迫刘某甲、马某某下跪,直至刘某甲生意合伙人刘某乙同意偿还该款项才让被害人刘某甲、马某某离开;
2. 2016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为替行某某索要债务,在孟州市 “东北饭店”包间内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刘某甲带至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东来信挂车厂内再次进行殴打,后将刘某甲带至行某某家中,刘某甲出具借条后方让刘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行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凡某甲、李某甲、连某某、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甲、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甲、李某甲、连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甲、李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凡某甲、李某甲、连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凡某甲、李某乙在非法拘禁罪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凡某甲、李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连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凡某甲、连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凡某甲、李某乙、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凡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凡某甲、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玉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凡某甲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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