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941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庄组,暂住本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凡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弄**村**号楼**楼楼道内,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不予估值),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9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凡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房**号楼道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502元的画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凡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楼道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26元的新艺牌电动自行车1辆。
被告人凡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涉案新艺牌电动自行车、画宝牌电动自行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分别失窃上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孙某某、陈某某、凡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印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凡某某、证人刘某某处扣押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凭证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凡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凡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基本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钱曲园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方式:181017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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