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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凡某某盗窃、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7********,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被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15日夜间,被告人凡某某伙同一名绰号叫“小二”的墨江人(在逃)驾驶云******号面包车去到新平县**镇**村委会**小组,将范某某家堆放在该小组晒场上的8袋重320公斤的稻谷盗走。经认定,被盗稻谷价值960元人民币。

2、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凡某某伙同一名绰号叫“小二”的墨江人驾驶云******号面包车去到新平县**镇**村委会**小组,将罗某某家晾晒在**公司门口空地上的6袋重250余公斤的稻谷盗走。经认定,被盗稻谷价值750元人民币。

3、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凡某某伙同一名绰号叫“小二”的墨江人驾驶云******号面包车去到新平县**镇**村委会**小组,将马某某家晾晒在该小组公益房门前的13袋重500余公斤的稻谷盗走。经认定,被盗稻谷价值1500元人民币。

4、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凡某某伙同一名绰号叫“小二”的墨江人驾驶云******号面包车到新平县**镇**村委会**小组,将刀某甲家堆放在自家门前的6袋重270公斤的玉米盗走。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648元人民币。

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8日,办案民警抓获凡某某后,当着凡某某的面对其驾驶的、用于实施盗窃的云******银白色东风牌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内有一根无缝钢管焊接成的枪管、一把射钉器、1瓶铁砂、1瓶射钉弹及3颗销钉零部件。经组装鉴定,凡某某持有的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稻谷、玉米及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银白色东风牌面包车、行驶证;枪管、射钉器等照片。

2、书证: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刀某乙、刘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

4、被害人范某某、马某某、刀某甲等人陈述。

5、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凡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霞

检察官助理:宋顺云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凡某某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7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电子勘验视频光盘1张,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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