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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547号

被告人凡某某(曾用名樊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54********,汉族,文盲,清洁工人,户籍在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1995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早上,被告人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弄附近路段负责道路清扫工作期间,因违章停放的机动车影响其清扫,故持钉子等物品戳刺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甲、徐某甲、成某某、丁某某、常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徐某乙、张某丙、凌某某停放于此的小型机动车汽车轮胎。经鉴定,相关物损总计价值人民币9,588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凡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凡某某家属已分别向被害人经济赔偿以及被害人均已对被告人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甲、徐某甲、成某某、丁某某、常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徐某乙、张某丙、凌某某的陈述、部分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结算单、维修工单以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各自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弄附近的小型机动车轮胎被戳、刺致损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褚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公安工作情况以及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弄附近采用戳刺的方式毁坏多辆违章停放于此的小型机动车汽车轮胎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情况说明证实,部分被损坏的机动车轮胎价值。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表格、受案登记表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凡某某的归案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凡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凡某某的前科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凡某某家属已分别向被害人经济赔偿以及被害人均已对被告人凡某某谅解的事实。

8.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多次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凡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检察官助理:宗婷婷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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