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晚22时7分许,被告人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渝A****的红色比亚迪轿车沿桃花源大道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花源大道中路街心花园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闽A****的长城哈弗牌SUV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8999mg/100ml。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凡某某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民警工作记录、酒精呼吸测试单、事故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材料、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凡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液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血液提取、封存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后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田智敏
2020年3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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